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3時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0號帝寶撞球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4年8月8日,因另案搜索帝寶撞球館,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14年8月7日3時許,在上開
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44、74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M77066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等文件在案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惟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