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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子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子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受刑人在監接續執行中,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086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0861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4年11月3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