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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金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金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7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9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4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4040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