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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欽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堪認定。再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15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29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2910號)在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內,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