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成發選任辯護人 張金塗律師

何祖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成發已確診重度主動脈瓣狹窄,合併心肌肥厚、肺動脈高壓及左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屬危及生命之重大疾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認定被告之症狀已無法以藥物改善,且隨時可能發生不可逆之突發性心衰竭、心絞痛、昏厥、猝死等情形,需密切追蹤病況、進行心導管檢查以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考量羈押環境對被告身心之影響恐大幅加劇被告病情,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其他適當處分代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共犯及證人證述、標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民國87年擔任金門縣議員,其後擔任烈嶼鄉鄉長連任後,卸任再擔任金門縣議員,期間近30年,本案所涉烈嶼鄉之採購標案甚多,且被告涉犯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性,且以被告之身分對金門之影響力,應認尚屬緊密,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以金門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有不逃亡之情事,基於社會利益、公共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若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7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圖利罪嫌,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長期擔任金門縣議員、烈嶼鄉鄉長等重要職位,對金門之影響力甚鉅,加以金門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有不逃亡等特殊情形,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相當犯罪所得,惟前述被告身分對於金門地區深具影響力、金門地理環境難以防範被告潛逃等外在條件尚未見有明顯變更,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以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以,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末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重度主動脈瓣狹窄、第二型糖尿病,且其病情有一定危及生命之風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臨床風險與預後評估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然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函詢長庚醫院,經其函覆略以:「重度主動脈瓣病人如出現相關臨床症狀,如胸悶、胸痛之心絞痛症狀,喘、水腫等心臟衰竭症狀,或頭暈、昏厥等情形,應有立即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治療,以降低急性惡化及猝死之風險。......就有無「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得視病人運動心電圖測試,如有異常結果,應依有症狀之重度主動脈瓣狹窄病人原則處理。若無異常或無法接受相關測試,則須密切追蹤以適時決定治療時機。......依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病人雖主訴尚無明顯胸悶、呼吸困難、頭暈等症狀,惟其主動脈瓣狹窄已達重度程度,仍須密切觀察有無心絞痛、心臟衰竭、頭暈、昏厥等相關症狀,並定期接受門診追蹤,以評估主動脈瓣膜狹窄之進展及心臟功能狀態,俾於病況惡化或出現相關症狀時,得及早發現並適時接受治療,以降低心血管事件及猝死之風險;另考量病人尚有糖尿病等共病,後續仍須透過定期門診追蹤,視病情與病人及家屬討論安排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評估其身體器官功能、手術風險、手術方式及術後復健等治療計畫」等語,有長庚醫院115年8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0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病情雖具危及生命之一定風險,然依其先前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狀況,被告尚無相關需立即進行手術之症狀出現,當前狀況僅得認需就被告之身體狀況密切追蹤觀察,而應認本件被告尚不具保外就醫之緊急、急迫性;且本院就被告病情如有緊急情形時轄內醫療院所之處置方式等情,函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經其函覆略以:「遇有急重症緊急醫療後送至本島醫療院所時,本院可配合辦理。現行後送時間(緊急後送)若無其他變動因素,約為180分鐘」等語,有金門醫院115年8月12日金醫師歷字第115100538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金門醫院就此類需進行緊急手術之情形,已有緊急後送等處置措施得以應對,如被告突有緊急情事發生,金門醫院亦可配合將被告緊急後送至本島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應已足面對相應之緊急狀況。

㈣又被告在押期間,如有前述定期門診追蹤或檢查之需求,自

得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執行機關依法戒護就醫,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