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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成發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何祖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洪成發於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洪成發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成發已確診重度主動脈瓣狹窄,合併心肌肥厚、肺動脈高壓及左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屬危及生命之重大疾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認定被告之症狀已無法以藥物改善,且隨時可能發生不可逆之突發性心衰竭、心絞痛、昏厥、猝死等情形,需密切追蹤病況、進行心導管檢查以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考量羈押環境對被告身心之影響恐大幅加劇被告病情,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其他適當處分代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羈押係於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強制處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無罪推定原則具有密切關係,自應恪遵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除應考量犯罪性質、預期刑度外,並應綜合衡酌訴訟進行程度、證據保全情形、被告與本國社會之連結程度、有無固定住居所、家庭依附關係、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具體風險,以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益間之利益衡平。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輕微之替代處分,已足以有效控制保全風險並達成審判及執行目的,即不得逕予羈押。又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具有持續性及動態性,應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客觀情勢之變動而重新審酌,不得僅因原羈押時曾存在羈押原因,即當然推導出繼續羈押仍具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洪成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共犯及證人證述、標案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之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民國87年擔任金門縣議員,其後擔任烈嶼鄉鄉長連任後,卸任再擔任金門縣議員,期間近30年,本案所涉烈嶼鄉之採購標案甚多,且被告涉有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性,且以被告之身分對金門之影響力,應認尚屬緊密,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以金門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有不逃亡之情事,基於社會利益、公共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若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7月9日予以羈押,復裁定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圖利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長期擔任金門縣議員、烈嶼鄉鄉長等重要職位,對金門之影響力甚鉅,加以金門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有不逃亡等特殊情形,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相當犯罪所得,惟前述被告身分對於金門地區深具影響力、金門地理環境難以防範被告潛逃等外在條件尚未見有明顯變更,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以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以,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惟查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8日,因主動脈瓣狹

窄疾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就診,最近一次於115年3月18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已呈現重度主動脈瓣狹窄、心肌肥厚、肺動脈高壓、左心室舒張功能異常,藥物已無法趕改善嚴重之主動脈瓣狹窄。因嚴重主動脈瓣狹窄,有可能出現不可逆之突發性心衰竭、心絞痛、昏厥或猝死,須進一步心導管檢查,以利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之實施。且被告尚有糖尿病等共病,後續須進行進一步檢查,以評估其身體器官功能、手術風險、手術方式及術後復健等治療計畫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臨床風險與預後評估報告、115年8月25日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病況存有突發重大醫療風險。另觀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15年8月3日金所衛字第11500021470號函暨附件被告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15年8月12日金醫師歷字第1151005381號函內容,可徵金門醫院無法提供被告所罹前揭心臟疾病相對應之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或經導管瓣膜介入手術等醫療行為,如突發急重症病況,僅能循金門緊急醫療後送管道,將被告轉送臺灣地區醫療院所診治,且於不具其他變動因素之情形下,仍約需耗時180分鐘始能完成後送行政作業程序,是金門醫院現有醫療量能,尚非以自行及時處置相關急症為主,而係以事後轉送方式因應。

㈣從而,衡酌被告前述疾病風險及監所醫療量能不足等嗣經卷

證具體呈現之羈押必要性因素,並綜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其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之利益衡平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且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俾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現時採取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係屬較為有效之防逃措施,而認有於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命其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發回命予查明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意旨,認命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應能防止其逃亡,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以達到原羈押裁定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