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忞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字訴第2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忞臻(下稱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嗣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宣判,被告願受罪責而無上訴意願,必將竭力配合後續程序進行,已無逃亡之可能性,現擬至臺灣尋覓工作另立新生等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移審時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認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指定送達之戶籍地即「金門縣○○鄉○○村○○00○0號」,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限制其出境、出海(下稱本院強制處分),此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114年11月14日金院信刑愛114訴27字第114900127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99、
115、119頁)。嗣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該判決尚未確定。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仍於上訴期間中),亦
未執行完畢,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力,況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復考量本院強制處分相較於偵查中所為之羈押強制處分,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認有其必要性,以利審理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進行。
㈢被告雖主張有至臺灣工作、走訪親友之需求等語,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稱限制出境、出海,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搭乘國際航線或乘坐船舶出海而逃亡至國外(境外),然而,此一限制,尚不包含被告搭乘國內線班機,復依目前金門往返臺灣多採搭機方式之常態交通狀況,此並不違反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自無解除該強制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仍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原
因、必要性,聲請人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