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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辛建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號),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辛建璋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情之存在,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之瑕疵存在,顯有不當或違法,非刑法預防目的所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已符正當法律程序

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金門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乙紙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213頁),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5日入監執行(見執行卷第315頁),受刑人即於115年2月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仍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回覆請依原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此有金門地檢署115年2月9日金檢柏忠114執342字第1159000629號函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345頁),業經本院調閱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固檢察官初為審核時,尚未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指定執行期日前已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其個人事由,檢察官復就其書狀所載內容及卷內資料重新審核後,仍認不宜准許。是檢察官於最終維持否准處分前,已使受刑人有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㈡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亦無濫用權力之情事

1.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1度易字第42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金門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高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8年,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訴駁回確定;因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情事」之情形,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第9款第5目規定,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業於金門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已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見執行卷第213頁)。

2.觀諸上開卷證,可知受刑人確實有上開犯行,且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出監後之108年7月間即犯本案之罪刑,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基此,檢察官依本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認以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辯以:未審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情。惟查:

1.檢察官前已於執行筆錄記載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業如前述。並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仍維持原處分,由書記官檢卷供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擬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審查意見後,送請主任檢察官複核及檢察長核定,遂通知受刑人原指定期間到案執行,並告知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其程序已屬完備,且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經本院審核後,亦認適當,足認檢察官已為具體之理由。

2.本院亦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伊非三犯累犯;伊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後,因當時有釣魚,伊又沒有錢,網路上都說交錢就可以考船員證,事先是跟伊說要考試,後來才發現交錢就能拿到不用考試;且因伊有養羊,若入監將沒有人照顧羊群;檢察官有通知伊去表示意見,程序上未見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程序上有何違誤之處,至受刑人稱其飼養羊群,入監後無人照顧等情,固屬其生活及財產管理上之不便,然此等事項並非當然足以排除自由刑執行。況受刑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非長期不得處理其財產或畜養事務之情形,受刑人亦未提出足認其確無其他替代照顧安排之具體證明。檢察官就此與其前案、再犯及矯正必要性綜合權衡後,仍認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認有裁量濫用。另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如受刑人所辯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示之內容,受刑人就此部分答辯,似有誤會,先此敘明。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方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亦於執行卷宗內具體說明不准許易刑處分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