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恕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8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恕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恕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