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就本院於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115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即被告洪志恒(下稱被告)未收受自同案被告李佳瑀(下稱同案被告)之女陳瑩瑄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664,000元,此部分始終在同案被告之掌控中,卻拒絕交付予被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漏為此部分之指明,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倘未經原審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4,000元沒收之;一併判處同案被告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犯罪所得664,000元」向

同案被告宣告沒收,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語,然原判決於理由段已清楚明示:被告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透過他人帳戶或自己帳戶收受政治獻金款項,其目的均係為參選該年度金門縣縣長選舉,故犯罪所得714,000元均應歸屬被告之「事實處分領域」,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足徵原判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結果後,認定該犯罪所得僅存於被告而非屬同案被告所有,並將此認定結果記載於原判決主文,可見原判決已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審酌並諭知沒收,此即非屬漏判之情狀。是被告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