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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115年度聲字第10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邵佳男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周武煌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邵佳男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里○○○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周武煌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紹佳男已坦承犯行,無串證疑慮,佐以家裡有年邁的父親,還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周武煌已坦承犯行,亦無串證疑慮,佐以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無法逃亡。爰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邵佳男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而犯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5年9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㈡另被告周武煌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而犯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15年7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5年10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四、茲據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各別經濟狀況,均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均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共犯、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分別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各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分別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考量被告日後均仍有往返金門及臺灣本島之需求,允許透過國內線航班往返其間,不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