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2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明顯有別,且時空相距已久,關連已薄弱,與2罪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質,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9/09 107年8月左右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1/06/16 114/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5 114/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號(已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