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輝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輝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洪輝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3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等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01日前為之,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1月26日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年(計算式:3月+6月+6月=1年3月),下限即為6月(附表編號2、3);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8月【編號1至2】+6月【編號3】),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2】。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8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3之間,其前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年2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綜合斟酌受刑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內部、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受之附表編號3刑度為6月,本得依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是縱使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亦得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仍應視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執行指揮結果,附此敘明。
⒊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
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49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82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罪 妨害秩序罪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1/17 110/09/21 107/05左右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 最 後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事實 案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審 判決 日期 110/09/29 114/04/02 114/07/10 確定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判決 案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01 (首先確定) 114/05/01 114/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9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號1至2經金門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