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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芷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安堂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芷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誤認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查明伊未涉案,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吳安堂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見114偵482卷第591至593、617至619頁),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確認無誤。經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無意見」等語。審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非被告,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亦非違禁品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是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均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陳芷筠IPhone XR 手機 1支 2 陳芷筠隨身筆記 4本 3 陳芷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3本 4 陳芷筠中信銀行存摺 5本 5 陳芷筠隨身名片 14張 6 陳芷筠中信銀行外幣存摺 1本 7 陳幃寧華南銀行存摺 1本 8 128GB記憶體 1個 9 陳芷筠郵局存摺 3本 10 陳幃寧土銀存摺及文件 1份 11 陳芷筠IPad 5 1臺 12 陳芷筠玉山銀行存摺 2本 13 中華新住民黨郵局存摺 1本 14 陳幃寧土銀提款卡 1張 15 陳芷筠板信商銀存摺 1本 16 陳芷筠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日記帳 1本 18 陳芷筠持有之文件 2份 19 陳芷筠持有之印章 1個 20 陳芷筠小米筆電 1臺 21 陳芷筠房屋文件(粘丁山) 2份 22 陳芷筠Galaxy A22 5G手機 1支 23 陳芷筠Vivo Y51A手機 1支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