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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洪玉英被 告 李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所示之條件,自具保時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一、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A02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A02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金門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3。理 由

一、被告A02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反覆違反保護令,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以其他具保、限制住居,防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不會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會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同意遠離告訴人居住地點等語。再者,被告罹有C肝、肝硬化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需要持續就醫與休養、接受治療,以免病情惡化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原諒暨請求從輕量刑書,故本院衡酌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被告確實罹有重大疾病等情,認目前已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三、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主文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同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條、第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