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苗沫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再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苗沫晨不服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號判決,該判決逕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證據,惟受刑人於該案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內容有相異之處,該判決逕行引用此部分證據應有瑕疵。另檢察官忽視受刑人所服用藥物之作用僅有嗜睡,對於日常生活均無影響,竟仍認受刑人之狀況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如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亦有明文。蓋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是有上開身心狀況或疾病者,自難以盡力為勞動服務,反而係需要被照顧或接受服務者,如此即無法使受刑人達到以服社會勞動代替刑罰之目的。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並審核受刑人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於同日到署所為之執行筆錄暨所提出之愛人放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等件,及審酌其身心狀況後,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因可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構承辦人評估後,皆表示因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故檢察官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金檢柏忠114執再16字第1149004241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核受刑人指摘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號判決不當之部分
,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之部分,
查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係具體審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並審酌可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構承辦人意見後,認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7款第1目等規定無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聲請意旨雖稱其可以為社會勞動等語,然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受刑人依其身心健康狀況,確有執行社會勞動之困難。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