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家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號),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明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執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5項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並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以系爭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認定屬實。查系爭指揮書已明確記載「易科案件權利告知:凡屬得易科案件,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者,請台端逕向本署具狀聲請辦理」等語(見114年度執字第34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11頁),堪認檢察官已確實通知聲明異議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執行筆錄內經詢問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金門地檢署明確告知其如欲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遂表示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執行卷第308頁),顯見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拒絕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㈡再者,觀諸本件系爭執行指揮書上亦記載「易科案件權利告
知:凡屬得易科案件,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者,請台端逕向本署具狀聲請辦理」等語(見執行卷第311頁),是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自仍得具狀聲請,待金門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後,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應已知悉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系爭
指揮書上亦有易科案件權利告知之記載,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