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嘉弘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並無扞格,亦不可能為協助他人脫罪,再犯比妨害風化更重之偽證罪,故無滅證及串供之虞;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已羈押逾4月,應考量比例原則;況被告有母親及家人須照顧,無逃亡之虞。依上開情事可認採取具保手段即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請求免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1.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千雲、許思婷、連彥鈞、魏欣怡、蘇威任、洪妤溱、史欣奇、葉明賢、蘇建誠、葉鈺雯;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彥;證人即同案少年連○睿、沈○真;證人楊鉉、景永紅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⑴湮滅、勾串之虞:本案共犯「郭建志」、「曼特」、「小砲」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時會刪除與經紀間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⑵綜上所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居於本案應召集團中重要地位,且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進行。且為免被告透過他人探監之方式、訪視看守所之方式達成滅證、串供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是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仍有其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㈣被告雖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並參以前述本案共犯「郭建志」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湮滅證據行為,難認被告無滅證、勾串之虞。
2.又刑之量定須依個案犯罪情節及責任綜合判斷,尚難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論本案最終刑度,被告所述司法實務類似案件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考量比例原則等語無足可採。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惟本件尚未審理終結,訴訟程序仍存有不確定性,併審酌前述之理由,仍無法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