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鄭易鈞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城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4日前為之,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年3月(計算式:3月+[3月x4]=1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3月【編號1】+10月【編號2】),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執字第221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4罪 犯罪日期 112/09/13 114/02/17 114/02/25 114/03/27 114/03/28~3/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337、347、363、364、599、603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最後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事實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審 判決日期 114/06/09 115/01/07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04 (首先確定) 115/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號 (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