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時空關連性與所反映受刑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法敵對意識,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等節,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11/10 114/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5/01/12 115/02/0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5/02/24 115/03/0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號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