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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先前定執行刑之狀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相近、法益侵害相同、時空關連性(附表編號1與2、3之行為時點略有區隔)與所反映受刑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法敵對意識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等節。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就定執行刑部分予以尊重,請從輕量定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報狀中另提及請求增加分期付款期數、降低各期金額與審理中之另案等,均與定執行刑之審酌因子無關,毋寧應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與另案之認定,應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4年6月25日為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4年7月25日為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判決 日期 114/11/25 115/01/12 115/0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12/19 115/02/10 115/02/10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號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號 編號2-3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