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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維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聲請人對於司法程序一向尊重,自知應依法配合審理,迄今均依命遵行,絕無規避訴訟、妨礙審理或逃避司法責任之意圖;又聲請人於國內有固定住所,生活及家庭重心均在臺灣地區,社會連結穩定,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平日出海僅係從事正當休閒釣魚活動,無任何非法用途,出國亦係基於正常生活及私人安排,非為逃避司法程序。綜上,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逃亡、湮滅或偽造證據、妨礙訴訟進行等情形,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顯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諭

知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該署114年5月28日金檢柏愛114偵550字第1149002216號函文及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佐(見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627號卷第155、161頁);嗣本院於115年1月21日為被告自115年1月21日至115年9月20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在案,此有本院函文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55、61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又本案現以115年度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是以,縱使被告先前均如期到庭,仍與其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況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責甚重,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至被告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對其生活及日常活動造成相當影響,應再行斟酌一節,此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涉,難認屬有出境、出海必要或急迫性之正當事由。是以本件實無從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