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彥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14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彥威(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受刑人共計82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各別處4至5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均准予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到庭就得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並於該日當庭告知受刑人本件不得易刑處分,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未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情之存在,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之瑕疵存在,顯有不當或違法,非刑法預防目的所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已符正當法律程序:
受刑人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共8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嗣金門地檢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1日至該署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於該日至該署並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須入監服刑。並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29日到案執行,業經本院調閱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亦無濫用權力之情事:
⒈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號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至114年間,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共8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近5年內有多起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且本案共犯8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其於前案於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後1年內再犯本案,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業於金門地檢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見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號,下稱執卷,第111頁)。
⒉觀諸上開卷證,可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違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犯行,足徵受刑人於112至114年間,以船舶未經許可恣意航行至大陸地區高達87次,且其於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8、33至37、40至41、43、55、74、78至79、81至82所為之犯行,共計41次,均係受刑人以船長身分為之,顯見其視國家境管及邊防管制於無物,所為嚴重影響破壞治安,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基此,檢察官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認以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辯以:檢察官未據具體理由,且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情。惟查:
⒈檢察官前已於執行筆錄記載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見執卷第55至56頁)。並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由書記官檢卷供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擬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審查意見後,送請主任檢察官複核及檢察長核定,遂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並告知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見執卷第111至113頁)。
其程序已屬完備,且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經本院審核後,亦認適當,足認檢察官已為具體之理由。
⒉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如法院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審酌犯罪情節等因素後,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法院僅有諭知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權限(即每日應1,0
00、2,000或3,000元之金額折算權限),並無最終得否易刑處分之權限;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刑處分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可見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其裁量權限既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況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法院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是以,聲請意旨認本案判決均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受刑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村辦公處
證明書,主張父親罹病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受刑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受刑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另受刑人雖辯稱:本案判決已將其所有之小船「金正派」1艘予以沒收,客觀情況以觀,當無再犯相同犯行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本案判決附件附表已載明受刑人除以「金正派」小船為本案犯行外,尚以「順水99號」小船及「金探吉」遊艇為相同犯行,足認受刑人亦會透過駕駛他人船舶再為相同犯行,況且沒收與否與受刑人是否會再為相同犯行本屬二事,是其所辯尚難以採信。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方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亦於執行卷宗內具體說明不准許易刑處分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