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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誌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誌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誌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諭知限制住居,然該案業已執行完畢,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受理,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000○0號在案,嗣該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4月19日判決確定;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6號、106年度城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