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博因違反部署職責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請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金門地檢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因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表:受刑人鄭文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部屬職責-軍 違反部屬職責-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03/26 113/03/26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4/24 113/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 經金門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