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聖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考量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願意承受罪責而無上訴意願,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被告畏刑潛逃之可能性較低,而本身持有漁船駕照,且向金門區漁會固定繳納會費、勞健保費用等,足見被告確實有須捕魚為生之情,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於本案執行之前(檢察官已通知應於115年7月1日到案執行),得以自身長才出海捕魚,以賺取微薄家用,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原經本院羈押,嗣於前開案件宣判後,經本院裁定以20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5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非無由。然查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非輕之刑期在案,且佐以被告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亦甫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涉罪刑非輕,其守法意識薄弱,始會屢屢犯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其自有因此逃亡之高度可能,如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屬甚高,兼以金門地區四面環海,與大陸地區僅數公里之遙,一旦出海極易逃逸至大陸地區,被告復持有漁船執照,更見其藉機出海潛逃之風險,而考量此情,亦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自不能徒因被告所執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云云,即率爾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或有被告家庭經濟上之需求,但為妥適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經斟酌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