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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仟元鈔一百零五張,准予發還張家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號妨害風化等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仟元鈔105張,然該等扣押物品業經本院認與本案無涉,且毋庸為沒收,為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仟元鈔105張,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本院審酌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茲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於民國115年6月9日確定,惟尚未移送執行,經核該扣押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