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崢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到案執行,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7號案件繫屬時,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繳納保證金50萬元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然該案因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
,經金門高分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發回金門高分院,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雖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於11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本案既尚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在審理中,猶未全部確定,即不符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金門高分院宣告刑 最高法院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處之刑部分撤銷,發回金門高分院。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處之刑部分撤銷,發回金門高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