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鈺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鈺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鈺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