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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家麒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1月(計算式:2月+[3月x3]=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2月【編號1】+7月【編號2】),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2】。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7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本案應無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9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綜合斟酌受刑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3/11/14~113/11/19 112/03/14 112/03/17 112/03/18 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635、1636、1637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最 後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事實 案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審 判決日期 114/04/02 115/02/26 確定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判決 案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13 (首先確定) 115/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號 編號2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