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宇哲具 保 人 薛承刻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承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承刻因受刑人薛宇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3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亦未獲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暨具保人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覆之拘票暨報告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
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資佐證,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