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勁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勁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死亡,有本院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歿,裁判對象已不存在,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