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向翊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遭羈押而與外界隔絕,且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羈押庭中供出上游,就相關證據亦無為不法處置之可能,而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為其他侵害較輕之羈押替代措施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5年7月2日金檢燕愛115偵328字第1159002665號函、金門地檢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28號、第568號、第569號、第672號、第937號起訴書、本院115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可按(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至13、28至31之2頁),則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人於115年7月7日向本院誤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數位證人身分尚待查明或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115年7月2日為原處分。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見本案卷第26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本案卷第8至10、57頁),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自115年3月11日起,即於偵查中遭羈押迄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起訴移送本院審理,復經受命法官於審判中為原處分,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押票可按(見本案限閱卷第17頁、本案卷第31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羈押前之114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頻繁自金門港出境5次,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見本案限閱卷第11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陳稱其出售之大麻來源為廈門賣家,其依賣家告知之大麻埋藏位置,自行至廈門挖掘大麻等語(見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28號偵查卷之聲請人調查筆錄(第一次)第4頁、11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聲請人不僅熟知金門縣對外聯繫交通,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地理環境亦知之甚詳;再審酌聲請人所犯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堪信聲請人有前往大陸地區規避司法機關審理及爾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聲請人固於偵查中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9月17日行審判程序,並訂同年10月6日宣判,有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案卷第133至150頁),惟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犯罪,並稱先前承認販毒係因員警表示如此當天即可具保等語(見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2、15頁),而觀之證人林泓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情(見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8至19、33至36頁),故綜合目前客觀情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原處分未以預防性羈押作為羈押原因,聲請人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犯罪之羈押原因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要屬無據。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對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手段,故本院受命法官對聲請人裁定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又受命法官以原處分自115年7月2日起,對聲請人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合議庭復於同年9月18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自同年10月2日起,延長聲請人之羈押期間2月,並於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115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見本案卷第28至31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可稽,是原處分關於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業因合議庭之延押裁定而不復存在,無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受命法官以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核無違誤;關於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則於聲請人收受合議庭延押裁定正本之日起不復存在,亦無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敏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