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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洪成發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李沃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成發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事證皆經檢察官調取查扣在案,或屬具備嚴密保管制度之政府公文書,是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係長期受鄉親支持肯定、具備社會影響力之公職人員,絕無僅顧一己之私而逃亡之可能;又本案被告已繳回相關犯罪所得,當無國家刑罰權難以執行之疑慮;並考量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有可資憫恕之情,望能予被告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共犯及證人證述、標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民國87年擔任金門縣議員,其後擔任烈嶼鄉鄉長連任後,卸任再擔任金門縣議員,期間近30年,本案所涉烈嶼鄉之採購標案甚多,且被告涉犯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性,且以被告之身分對金門之影響力,應認尚屬緊密,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以金門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有不逃亡之情事,基於社會利益、公共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若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7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嫌,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長期擔任金門縣議員、烈嶼鄉鄉長等重要職位,對金門之影響力甚鉅,加以金門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亦無法確保被告有不逃亡等特殊情形,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相當犯罪所得,惟前述被告身分對於金門地區深具影響力、金門地理環境難以防範被告潛逃等外在條件尚未見有明顯變更,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以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

是以,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