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盧家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盧家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廉政署前持搜索票對聲請人盧家齡之住家進行搜索,扣押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已無扣押之必要,故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洪成發、洪毓璿、洪毓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7時3分至同日7時40分,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金門縣○○鄉○○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節,有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警聲搜字第56號卷第103、177至183頁)。而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8號、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而參諸前揭起訴書,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係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而未聲請沒收,足見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該案無涉,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先行發還等語,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0日金檢燕公115偵638字第1159003249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