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琮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號9樓之1。
理 由
一、被告李琮富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予以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具兇器性質之挖掘工具及手機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及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248條第2項、第1項之發掘墳墓未遂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毁損古蹟一部罪之罪嫌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⒈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程序自陳金門無固定住居所或
親友,現無正當職業,且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返回臺灣本島,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自陳於115年2月10日至19日間四度挖掘竊取本案古墓,手機內亦有金門其他古墓之照片,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行竊盜犯罪之虞。
⒊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更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已於115年6月4日審理終結,並於同月18日宣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