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邵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佳男已經收押禁見4月,於羈押期間遵守秩序並時刻反省,確實悔悟,並決心爾後不會再犯,因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1名9歲子女,配偶收入亦不穩定;又被告涉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本案僅需具保,加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即可,倘繼續羈押被告,恐限制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
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該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足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居住於金門縣,於地理位置上距離大陸地區等沿海城市僅咫尺之間,客觀上,亦有多樣方式得以偷渡之方式至大陸地區,且被告亦具有出海能力,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因害怕遭查緝,而曾刪除與另案被告吳濬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吳濬諺部分尚待偵辦,足徵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先前之外在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並無明顯改變,足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爭執證據能力、是否無家庭經濟支柱、有無逃亡或串供之虞等節,並無必然關聯。
㈢被告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逃避海巡機關之檢查,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將來審判之進行。且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就「現階段」而
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