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武煌兼 選 任辯 護 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法逃亡,亦無串證疑慮,佐以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
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該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足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居住於金門縣,於地理位置上距離大陸地區等沿海城市僅咫尺之間,客觀上,亦有多樣方式得以偷渡之方式至大陸地區,且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之紀錄,足認被告對於大陸地區特定區域較為熟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顯有逃已至大陸地區之虞;另被告自承有透過微信與暱稱「小羊」之人聯繫,惟觀被告手機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尚待審理釐清,均足徵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先前之外在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並無明顯改變,足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爭執證據能力、有無逃亡或串供之虞等節,並無必然關聯。
㈢被告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逃避海巡機關之檢查,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將來審判之進行。且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患有心臟病,惟查,被告於115年5月1
5日遭羈押後,曾因泌尿道感染、二尖瓣病患、胸痛、頭暈目眩、皮膚炎等症狀,於金門看守所就診13次,另於115年6月13日,因低血鉀症狀,緊急戒護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治療,有法務部矯正暑金門看守所函暨法務部矯正暑金門監獄合作醫療院所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現罹前揭疾病如持續透過金門看守所內定期門診追蹤,仍可為適當之治療,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況若有金門看守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而需立即就醫之急迫情形,亦可先行戒護被告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就「現階段」而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