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崧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崧棋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本案共犯皆已到案,聲請人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事證亦已臻明確,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必要。懇請審酌聲請人為維持家庭生計,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諭
知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該署114年5月28日金檢柏愛114偵550字第1149002216號函文及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佐(見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627號卷第155、161頁);嗣本院於115年1月21日為被告自115年1月21日至115年9月20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在案,此有本院函文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55、63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又本案現以115年度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鑑於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責甚重,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至被告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對其生計造成相當影響一節,因被告年紀尚輕而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在境內另謀其他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工作需求,即遽認應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是本院衡量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其效果更非被告所稱提高具保金額所能替代,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