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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賴俊琳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賴俊琳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或在押,業經檢閱聲請人所提書證確認無誤。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