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誠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對翁誠賸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發文字號:金院信刑和115易26字第1159000666號)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誠賸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業經判處緩刑確定,請撤銷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出境原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移審訊問時,認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發文字號:金院信刑和115易26字第1159000666號);嗣被告經本院判處緩刑,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確定,業經調取115年度易字第26號卷及被告前案紀錄確認無誤。被告既已受緩刑宣告確定,已無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