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等5人(另案審結)與黃健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小張」)均知悉臺灣地區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航行境內船舶之船員、客貨及渠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及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陸地區之大蒜為不准輸入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李忞臻、黃健豪、翁紹凡、董昱辰、翁紹華、陳昱佑及「小張」竟共同基於臺灣地區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董昱辰、黃健豪、李忞臻及「小張」先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
間共謀走私計劃,由董昱辰提供其向李富蒝承租之船舶「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號)、「穩轉號」(船舶編號:
861262號)出海私運大蒜,再由「小張」與大陸地區船隻接洽並與董昱辰、黃健豪聯繫出海私運事宜,並約定董昱辰可獲得報酬人民幣20,000元,俟於114年9月13日,「小張」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董昱辰出海私運大蒜,董昱辰遂於同年月15日招募船員翁紹華及陳昱佑,並與船員翁紹華及陳昱佑各約定可獲得報酬5,000元,復於同日21時許,由董昱辰駕駛「穩鑽號」搭載船員翁紹華及陳昱佑,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出海,於114年9月16日1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島南方約1.9浬處之大陸海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併靠接駁私運大蒜,並將大蒜藏置在「穩鑽號」船上密艙內,後載運至入境金門海域。
㈡黃健豪因船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董昱辰、黃健豪遂
洽詢李忞臻於出航時登記為船長,並給予李忞臻登記為船長之報酬6,000元,復董昱辰、黃健豪於114年9月15日通知李忞臻一同出海私運大蒜,並由董昱辰替黃健豪、李忞臻招募船員翁紹凡,與船員翁紹凡約定可獲得報酬3,000元,於同日20時許,由李忞臻於邊境檢查時登記為「穩轉號」之船長,並駕駛「穩轉號」搭載黃健豪及翁紹凡,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出海,於通過邊境檢查後,隨即改由黃健豪擔任船長並駕駛「穩轉號」,於翌(16)日2時31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島南方約1.5浬處之大陸海域,與不詳陸籍船隻併靠接駁私運大蒜,並將大蒜藏置在「穩轉號」船上密艙內,後載運至入境金門海域。
㈢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第P
P-3520、CP-1022號巡防艇(下合稱本案海巡船舶)於114年9月16日3時許,啟動警示燈光及鳴笛,示意「穩鑽號」、「穩轉號」2艘船舶應停船受檢,惟該2艘船舶竟加速航行逃避追緝,並四處繞行藉以迷惑本案海巡船舶,復經本案海巡船舶再調度海巡隊第PP-3577號巡防艇支援圍捕,本案海巡船舶人員始得以登上「穩鑽號」、「穩轉號」實施檢查,並命董昱辰等人開啟船上密艙,然遭董昱辰等人拒絕,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遂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岸巡隊)聲請搜索票,嗣於同日17時51、56分,岸巡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穩鑽號」、「穩轉號」均設有密艙,且密艙內各藏有大蒜包裹150袋,當場扣得大蒜包裹總計300袋(共計46
00.83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查緝隊)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昱辰、翁紹華、陳昱佑、李忞臻及翁紹凡等5人(下合稱同案被告等5人)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14年9月16日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安檢資訊系統出港紀錄、雷達航跡圖、熱顯像蒐證影片截圖、海巡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見偵1卷第27至35、39至57頁、偵3卷第89至91、203、20
5、293至298、303、361-1、645至649、651至657、697、745至748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昱辰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27號(
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另一艘船實際開船的人是被告。是我幫被告聯繫同案被告翁紹凡、李忞臻的,不是同案被告李忞臻去聯繫大家的。因為被告比較有經驗,李忞臻沒有經驗,所以我抓被告去教李忞臻。因被告之船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才會尋找李忞臻擔任船長,李忞臻也同意等語(見114訴27卷1第396至399頁),另證人李忞臻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上開船之人為被告,我在駕駛室給海巡署檢查,出港後變成被告開船,與大陸船隻走私時候也都是被告開的等語(見114訴27卷1第393頁),審酌證人董昱辰於本次走私中擔任居中協調聯繫之人,其證述較具可信性;而證人李忞臻既係在場親自見聞被告駕駛船舶之人,且其證詞與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被告自承上情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證人李忞臻之證述亦同具高度可信性。
是以,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以船長身分而為本次犯行。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偕同同案被告等5人私運之大蒜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物品,2艘船舶私運之重量分別為2300.23公斤、2300.6公斤,總計約4,600.83公斤,已超過1,000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於大陸地區廈門島南方約1.9浬處之大陸海域,將上開大蒜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起運地點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海域,且已運抵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自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第5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
被告身為船長,與同案被告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不僅破壞
國際貿易秩序,嚴重侵害我國關貿利益,更對國內相關合法貿易或蔬果零售業者不公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以防堵不明物品流入我國,然被告竟圖一己之私,無視上開規範,執意駕駛船舶「穩轉號」至大陸地區,私運達4,600公斤左右之大蒜,該等走私物於未來勢必流通進入我國市場,此舉實已產生食安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尤有甚者,被告於岸巡隊依法查緝時,其身為「穩轉號」實際駕駛之船長,本應配合查緝人員停航受檢,竟駕船加速逃逸,四處繞行規避,經調度其他艦艇圍捕,方始查獲,所為耗費大量邊防資源,危害國境保安甚鉅,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不僅與同案被告等5人共謀走私計畫,於走私過程中亦立於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其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均明顯高於同一船舶亦為船長之同案被告李忞臻,又其於犯後推諉刑責予同案被告李忞臻,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以從輕量處。另被告前因涉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後為免試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進而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8月19日確定,足見被告已可知悉本身無駕駛動力小船之資格,亦知悉船舶未經許可不得越界至大陸地區,竟於上開判決確定5月內,再度駕駛船舶為走私犯行,而觸犯相同罪名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風險甚高,與另一船舶「穩鑽號」之船長即同案被告董昱辰相較,其惡性顯然更為重大,自應重於同案被告董昱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末審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案走私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於出航前有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金額,然該等犯行因遭海巡隊、岸巡隊及查緝隊之查獲,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有犯罪所得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2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警聲搜字第85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 偵3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卷1 114訴27卷1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卷2 114訴27卷2 6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