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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杰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竣中

董志楷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明杰、莊竣中、董志楷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及追徵。薛明杰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莊竣中、董志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薛明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以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上開通訊方式),與陳政戎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先由陳政戎於同日19時55分許,以其台灣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政戎帳戶,號碼詳卷)轉帳1萬元至薛明杰所使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明杰帳戶),再由薛明杰於同日某時,在金門縣○○鎮○○○區00號陳政戎住家附近(下稱陳政戎住家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政戎,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戎牟利。

㈡薛明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通訊方式,與陳政戎聯繫,雙方達成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先由陳政戎於同日22時44分許,以陳政戎帳戶轉帳1萬元,至薛明杰帳戶,再由薛明杰於同日某時,在陳政戎住家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政戎,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戎牟利。

㈢薛明杰於113年12月29日,以上開通訊方式,與陳政戎聯繫,知悉陳政戎欲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施用,基於幫助陳政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詢問莊竣中有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莊竣中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董志楷,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金城鎮古崗湖停車場見面,薛明杰即於113年12月31日21時許,以上開通訊方式聯絡陳政戎,由陳政戎於113年12月31日21時55分許,以陳政戎帳戶轉帳1萬元至薛明杰帳戶,薛明杰再於同日22時9分,轉帳1萬元至莊竣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竣中帳戶),莊竣中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提領該1萬元,旋駕車至金城鎮古崗湖停車場,董志楷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莊竣中,莊竣中則交付1萬元予董志楷,莊竣中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載同薛明杰前往陳政戎住家附近,由薛明杰將該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陳政戎。陳政戎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某時或114年1月1日某時,在停放於陳政戎住家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薛明杰、莊竣中因而幫助陳政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薛明杰、莊竣中、董志楷(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8、257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5、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25、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明杰、莊竣中、董志楷、證人陳政戎、黃聖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42、177至185、191至202、257至261、265至270、333至347、359至363頁)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109頁)、陳政戎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被告薛明杰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6頁)、黃聖進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71至279頁)、黃聖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65至376頁)、金湖分局115年7月9日金湖警刑字第1150005044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明杰、董志楷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薛明杰、董志楷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薛明杰、董志楷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

2.核被告薛明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薛明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莊竣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竣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董志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董志楷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⑴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按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董志楷就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薛明杰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薛明杰所為販賣毒品之「毒

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為承認之供述,只是對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應有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薛明杰於偵查中辯稱其不容易拒絕別人,只是幫陳政戎買,否認獲得好處,亦無賺錢云云(見偵卷第338頁),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依前開意旨,即屬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就其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亦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4、2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莊竣中就其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董志楷,此有被告莊竣中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83頁),是足認被告莊竣中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薛明杰就其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莊竣中,此有被告薛明杰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是足認被告薛明杰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予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薛明杰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薛明杰就販賣毒品部分,主

張因有供述毒品來源蘇建國及詳細供述與蘇建國之交易細節,而有助於釐清案情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金湖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迄今尚未緝獲到案;另蘇建國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出境逃匿大陸地區,現為金門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本分局持續積極查緝中,此有金湖分局115年7月9日金湖警刑字第11500050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蘇建國目前通緝中,偵查機關亦未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幫助犯部分被告薛明杰、莊竣中所犯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董志楷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董志楷販賣毒品部分,金額

僅1萬元,數量為3公克,顯見屬少量販售,乃吸食毒品之人互通有無之舉,與毒品中大盤之販售者相交,危害仍有所不同,其犯罪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董志楷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是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董志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⑶又被告薛明杰之辯護人稱:被告薛明杰販賣毒品部分,犯後

態度甚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數量甚微,乃吸食毒品之人互通有無之舉,其犯罪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犯罪輕微,且並未從中獲利,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為求解癮之少量運輸行為,其等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薛明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薛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且數量亦均僅3公克,且終能審理中坦承犯行,適度節省司法資源,其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眾多大盤毒梟者相比,本院認被告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薛明杰之辯護人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已經依法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薛明杰、莊竣中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2.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2、185至202、205至230頁);3.被告莊竣中、董志楷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薛明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尚能正視己非;4.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薛明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種類、犯罪期間、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薛明杰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支;薛明杰、莊竣中帳戶資料,固分別係被告薛明杰、莊竣中所有,並供各該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薛明杰、莊竣中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

5、339至340頁),惟該等手機(含門號)並未於本件扣案,是否存在,顯非無疑;而帳戶資料僅係供匯款使用,與手機之沒收均不具預防犯罪之效果,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因未扣案亦徒增刑事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各係被告薛明杰、董志楷分別就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購毒者取得之價金,分別屬被告薛明杰、董志楷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薛明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0、281至317頁) ⒉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薛明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正」、「嘉賢」、「村吉」、「C.C.JUNG」、「09137-吳宗軒」、「綸」、「六六」、「高進」、「偉祥」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76頁) ⒊陳政戎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1萬元 薛明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元 薛明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莊竣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2.莊竣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0頁) 1萬元 1.薛明杰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莊竣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董志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