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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5號、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琮富犯毀損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琮富明知坐落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段242之1、329之1地號土地上之陳顯墓(下稱上開古墓)為金門縣政府公告認定之縣定古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發掘墳墓、毀損古蹟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至19日間,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至7、9至15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並挖掘上開古墓,欲偷竊墓中物品,致使該墓一部毀損,貶抑該墓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惟囿於工具及墳墓硬度無法深挖見棺且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書賢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07、11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賢、證人即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科科長顧孝偉、證人即龍豪五金行店員許志偉、證人即越宏車業店員吳子玄及證人即被告房東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31至32、35至36、41至44、49至51、59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森」、「晴天」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瑞」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瀏覽頁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影像、手機擷圖、拍攝照片)(見偵卷D1第45至89頁)、上開古墓基本資料(見偵卷D2第37至39頁)、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購買工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出貨單、租車資料、李美玲提供之被告資料、遺留工具照片、房間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案發現場遺留之工具、遺留於租屋處之工具、住家扣案物品)(見偵卷D2第45至48、57、83至96、113、123至124、135至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2第53至56、65至68頁)、被告與李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2第69至82頁)、115年4月6日、8日、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2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33頁)、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8年6月15日府民字第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1頁)、國家文化資產網上開古墓公告資料、地圖、影像資料及專案計畫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開古墓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3頁)、金門日報93年11月10日專題報導【金門古蹟高達卅三處列入保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

,若已著手而未見棺者,則構成未遂(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21號、第767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毀損之上開古墓墳塚(墳墓之上方用土、石堆砌而成的丘陵狀結構),固可透過傳統工法(如三合土回填與原本石塊黏結)進行修復,被告之行為尚未致令墳塚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被告毀損之行為致使墳塚部分發生毀損,已足使上開古墓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上開古墓原本之材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一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

蹟一部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48條第2項、第1項之發掘墳墓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古蹟一部罪處斷。

㈣被告於115年2月10日至19日間多次毀損上開古墓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文化資產保存

法所保護之古蹟,係承載歷史記憶與公共利益之重要文化資產,竟仍挖盜破壞上開古墓,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再者,上開古墓迄今已有六百餘年歷史,為地方珍貴之文化資產,其歷史與文化價值無可替代,被告恣意毀壞上開古墓,所致損失重大難以估計,故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文化資產保存秩序,斲傷社會共同記憶,且對金門地區素所珍視之歷史人文資產造成重大衝擊,行為嚴重悖逆民情,影響社會觀感至鉅,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金門縣政府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和解筆錄、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手段、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李琮富 IMEI:000000000000000 2 洛陽鏟 1組 3 金屬探針 1組 4 書籍《金門的古墓與牌坊》 1本 5 金門縣公共圖書館借書證 1張 6 金屬探測器 1支 7 鐵鎚 1支 8 頭燈 1組 9 軍用鏟 1支 10 百代木柄園藝尖鏟 1支 11 扣磚錘 1支 12 尖尾錘 1支 13 百代小鋤頭 1支 14 三件套鏟組(3支) 1組 15 電鑽(未扣案) 1個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95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525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