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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碧杏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碧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氏碧杏、蘇建國(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建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左右,在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威納KTV,將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交付黎氏碧杏持有之。嗣楊至正、陳勁州及許燕傑於114年1月17日左右,在金門縣烈嶼鄉,合意由渠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楊至正以通訊軟體聯絡蘇建國,以30,000元之代價,向蘇建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蘇建國並指示楊至正至威納KTV外交款及取貨。後蘇建國於114年1月17日16時許,撥打通訊軟體電話予黎氏碧杏持用之Iphone13手機,向黎氏碧杏提供交易時間及地點,由黎氏碧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至正,並收取款項。旋陳勁州駕駛許燕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至正至威納KTV外,黎氏碧杏即於同日17時45分,在威納KTV左側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交付楊至正,並收取30,00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楊至正、許燕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復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且其等證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核心內容均與警詢所陳述時大致相符,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均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楊至正、陳勁州、許燕傑、吳金秀、薛明杰(下均稱姓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黎氏碧杏對質詰問,然辯護人已於審判中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經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4至297頁),其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均已透過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17日,有在威納KTV外,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鐵盒予楊至正,並自楊至正處收受30,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毒品係蘇建國在出國前送給我的,我用了大約三分之一後不想再用,蘇建國叫我拿給他朋友,我就全部交給楊至正,收到的30,000元是蘇建國要還給我的債務,不是我賣毒品的錢,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楊至正、陳勁州、許燕傑等人之證詞,可知楊至正係與蘇建國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蘇建國返還債務及代為轉交毒品,並無販賣故意;且毒品數量高達20公克,市價約60,000至100,000元,被告僅收取30,000元,可見二者顯無對價關係,不能論以販賣罪,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毒品予楊至正並收取30,000

元(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4、306頁)。楊至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是蘇建國叫我去的,他叫我準備30,000元,去威納KTV外面等,會有人拿東西給我。後來一個女生(即被告)出來,拿一個鐵盒給我,我打開看是安非他命,我就把30,000元給她,我們沒有說話,她就走了(見本院卷第256至257、262至265頁);陳勁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車載楊至正去威納KTV空地,大約一個鐘頭後,我看到一個女生走過來拿一個鐵盒子給楊至正,楊至正有拿錢給那個女生,我車子開走了以後,到半路的時候楊至正才從那個鐵盒子拿安非他命出來(見偵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此外,許燕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有分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楊至正、陳勁州前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毒品交易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3至161頁)。是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17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並收取30,0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有以毒品換

取金錢或其他對價之行為,即足當之,縱或其交易之對價因故未高於購入之原價,仍於販賣成立與否之判斷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合資、代購等,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以及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合資、代購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有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除可從其自白、價差、量差等直接事實證明外,亦得綜合其交易之客觀情狀、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等間接事實予以認定,非必以行為人實際獲取利潤或知悉全部交易細節為必要。苟行為人明知係以毒品換取金錢,且該毒品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其仍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與共同正犯共同營利之意圖。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蘇建國在出國前拿給我的安非他命大

約20公克,我知道很貴……而我知道蘇建國有在賣毒品,他賣毒品不是就有錢可以賺嗎?(見本院卷第307頁);此外,薛明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總共向蘇建國買過最少3次以上安非他命,每次買1至3克,每公克3,000至5,000元。(見偵卷第227頁),足證蘇建國確有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額財產價值,且知悉蘇建國係以販賣毒品牟利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以毒品換取金錢」之交易模式並不陌生,且認知該行為可以獲利,是其辯稱將毒品「還給蘇建國」之行為,實則係將毒品回流至販毒管道,則其依蘇建國指示在特定時地,將毒品交付予不認識之楊至正,並預期且實際收取30,000元,主觀上對於此舉係在完成毒品交易一節,自有所知悉,依上開實務見解,堪已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與楊至正不相識,卻甘冒重刑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⑴按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數

量、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且依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至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他(被告),當天

來就直接東西丟給我,錢給他,他數一數就走了,完全沒有對話(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此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楊至正已明確證述其與蘇建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被告與楊至正既素不相識,被告對於楊至正應自無個人情誼,何以仍願依蘇建國指示出面交易,顯見其主觀上認知此為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而非單純代轉物品,倘非為營利,何須甘冒重刑風險,進而依蘇建國指示將大量毒品交付楊至正,並旋即收受30,000元現金?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薛明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蘇建國逃亡期間,將毒品交給一個叫美美的酒店女子代為販售安非他命,一台30克,半台安非他命大約15至17公克,賣2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2頁)。依此計算,每公克約1,470至1,666元。而本案楊至正交付之30,000元,對照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7至20公克,換算每公克約1,500至1,764元,與薛明杰所述蘇建國對外銷售之半台價格大致相當。被告當可認識其所收取之30,000元與所交付之毒品間具有對價關係。辯護人雖以薛明杰曾提及小量購買每公克3,000至5,000元,而謂本案價格偏低,然小量零售之單價本高於大量購買,且薛明杰亦明確證稱半台(大量)之售價為25,000元,自不能以小量價格相繩。況價格是否低於行情,僅影響蘇建國是否獲利,揆諸上開見解,均無礙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楊至正供述前後不一,並以陳勁州、許燕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彈劾楊至正之證詞不可信(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惟查:

⑴楊至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為購買安非他命而聯繫蘇

建國,雙方談妥30,000元買半台,蘇建國指示其前往威納KTV等候,由一名女子(即被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核心事實與被告自承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情節完全相符。又楊至正於審判中經辯護人詰問時明確承認:一開始做筆錄時說了謊,如果沒有查到東西,當然不會承認,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誠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此為證人自願更正前詞,已足見其最終證詞之可信性。況且楊至正之核心證詞(經蘇建國聯繫、交付30,000元、取得毒品)與被告自承之事實完全一致,亦有陳勁州目擊交易過程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53至161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詞確屬可信,實無從否定。基此,縱使楊至正初訊時就聯繫方式等細節所為之不實陳述,然係因當時本身尚未完全坦承、心存僥倖所致,業經其於審判中說明偵查初訊時係為脫免自身勒戒而為不實陳述,此等細節上之出入,並未動搖其證詞之整體可信性,應認楊至正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較高。

⑵觀諸許燕傑就自己出資金額,於偵查中先稱:我有出1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9頁),於審判中則改稱:我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前後明顯矛盾,且與楊至正證稱「一人出10,000元」不符,其可信性已有瑕疵。又陳勁州就如何聽聞「還酒錢」一節,於偵查中先稱:楊至正掛掉電話後,我問他打給誰,他就說他打給蘇建國……蘇建國就說找一個叫美美的等語(見偵卷第304頁),復於審判中訊問時則改稱:他們在談的時候,我就有在旁邊有聽到了(見本院卷第271頁),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許燕傑證稱:楊至正開擴音,我跟陳勁州坐在旁邊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亦相互矛盾,足見陳勁州、許燕傑就此細節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吳金秀既已證稱蘇建國於案發前已無欠款(見偵卷234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綜上,陳勁州、許燕傑此部分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販賣毒品為重罪,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是以,於毒品交易實務上,買賣雙方為逃避查緝,常以「還錢」、「借款」、「代付酒帳」等名目或代碼作為掩飾,履見不鮮,而陳勁州、許燕傑上開所轉述之「還酒錢」內容,恰與毒品交易中常以各種名目掩飾資金流向之情況相符,且陳勁州、許燕傑亦均證稱楊至正有拿到毒品,是彼等證言不但未推翻楊至正係「以錢換毒」之事實,反而補強了楊至正當日確有支付30,000元並取得毒品之客觀過程。是以,陳勁州、許燕傑關於「還酒錢」之聽聞,與楊至正「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核心證詞並無衝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以楊至正對於陳勁州、許燕傑所聽聞「還酒錢」一事完全不知情,據以主張楊至正證詞不實等語,惟楊至正是否知悉陳勁州、許燕傑間之轉述內容,與其自身是否向蘇建國購買毒品,本屬二事;陳勁州、許燕傑所稱「還酒錢」,既經楊至正於審判中明確否認,且吳金秀亦證稱蘇建國並無欠款,如前所述,自難僅此認定楊至正之證詞不實。而陳勁州、許燕傑所聽聞之內容既與卷內其他證據明顯不符,即無從據以彈劾楊至正證詞之可信性。從而,辯護人據此指摘證人楊至正證詞不實,洵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明知蘇建國販毒牟利,自身與楊至正無何情誼,

卻仍代為交付大量毒品並收取現金,復無法合理說明該30,000元之合法來源,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被告與蘇建國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至正於審判中證稱:

我是跟蘇建國買的,蘇建國問我要多少,我說大概30,000塊的東西,蘇建國叫我錢準備好,去威納外面等,自然有人會來跟我接觸,後來就在那等,被告他就是靠過來,我知道他就是蘇建國叫來的人,我就看一下東西,確實是那種東西之後,就錢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263頁);陳勁州亦於偵查中證稱:楊至正打電話給蘇建國,我在旁邊有聽到,楊至正問蘇建國有沒有東西,蘇建國說人不在金門,叫楊至正準備30,000元去威納,後來那個女生(即被告)走出來拿給楊至正等語(見偵卷第304頁、本院卷第270頁);許燕傑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勁州跟我借車,我忘記陳勁州或揚至正跟我說要去沙美找叫「美美」的小姐買安非他命,我就說我也要買,當天晚上,陳勁州、揚至正先將車子一起開回小金門把車還我,他們兩個其中之一就把安非他命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足見楊至正、陳勁州、許燕傑三人均一致證稱,楊至正係與蘇建國直接聯繫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被告僅係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顯見本案毒品交易之磋商係由蘇建國與楊至正完成,被告既明知其角色係代蘇建國出面完成交易,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核心行為。

⒉次按「上訴人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知悉賣方之李○○毒品來

源,仍向買方之鄭○○兜售毒品、並擔保品質及告知鄭○○可以換貨,顯示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以上訴人帶鄭○○前往交易時,亦有收取、轉交現金及毒品之行為,上訴人應有與李○○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與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蘇建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會到威納KTV門口,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朋友,如果對方有拿錢給我,就叫我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於審判中亦不否認係依蘇建國指示而為,揆諸上開見解,顯示被告係知悉毒品來源為蘇建國,且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亦足見被告知悉蘇建國係以其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工具,被告亦未拒絕,反而積極配合,顯與蘇建國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收取楊至正交付現金之事實。被告嗣雖於審理中改稱:蘇建國說他朋友會拿錢來還我,順便拿我不吃的東西給他朋友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係其主觀上對該交易之解釋,無礙其已立於賣方地位實際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此等販賣罪核心構成要件之事實,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辯稱:收取之30,000元係蘇建國清償債務,其交付毒品予楊至正係「返還」蘇建國等語。惟查:

⑴吳金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蘇建國來消費,大部分是

美美幫他簽帳,從美美的薪資扣。蘇建國於114年1月17日前,他欠的錢早就從美美的薪水扣完了,沒有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其在114年6月6日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34頁)大致相符。是蘇建國於案發時根本未積欠威納KTV任何款項,被告所稱「支付酒店簽單」等語,應純屬虛構,根本不存在所謂「蘇建國要楊至正拿30,000元還酒錢」之情形。況且,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資金往來紀錄或對話內容以證明蘇建國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⑵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偵查中先供稱:蘇建國指示其如果對方

有拿錢給我的話,叫我把錢收下來,去付店裡他欠店裡的消費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嗣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稱:雖然吳金秀說已經扣完了,但我幫蘇建國墊錢不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再於本院115年4月23日審理中改稱該30,000元係蘇建國清償其積欠被告之私人債務28,000元及酒店簽單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核其前後就款項性質之供述明顯矛盾,且未能提出任何借據、資金往來紀錄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知道蘇建國有在賣毒品,

他賣毒品不是就有錢可以賺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即可佐證其主觀上認識「以毒品換錢」係有償交易,且楊至正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向蘇建國購買毒品(見偵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56頁),陳勁州亦證稱楊至正有打電話給蘇建國詢問毒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復有許燕傑證稱事後有平分毒品(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楊至正等人係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向蘇建國取得毒品,而被告則係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此與上開「返還債務」之辯解對比,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債務清償,為何會同時認知該行為與蘇建國之販毒營利模式一致?是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既供稱蘇建國指示其收款,足見其主觀上已認識自己係立於賣方地位完成交易,此與一般代收債務之情形迥不相侔。

⒋綜上,被告既已施用部分毒品,剩餘毒品本可隨意丟棄,豈

需大費周章透過素不相識之楊至正轉交,且同時收受高額現金?此舉顯與單純「返還」毒品之常理不符,反與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典型模式吻合。且被告亦於審判中自承蘇建國販賣可獲取利益,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明知蘇建國係以販毒牟利,其將毒品交出,主觀上當可預見蘇建國會再將該毒品賣出牟利,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配合為之,則無論係被告或蘇建國獲利,均得認定被告即已具備共同販賣之故意。更何況,被告係直接將毒品交予楊至正,並當場收取30,000元,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認已非單純「還給蘇建國」,而係完成一筆對外之毒品交易。是被告既具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所為即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將款項用於何處(支付酒店費用或私用),均屬犯罪所得之處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又辯護人雖辯稱至多應僅論以轉讓禁藥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

09頁)。惟按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與蘇建國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既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自無再評價為轉讓禁藥罪之可能。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多達17至20公克,遠超過一般施用者單次轉讓之數量(通常僅約0.1至1公克),且係有償交付,益徵其行為具有交易性質,而非單純轉讓。是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或與證人等明確證詞不

符,或與被告自身前後供述矛盾,或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是被告與蘇建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至正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蘇建國間,由蘇建國負責接洽買方即楊至正及議定交易條件,被告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以實現販賣毒品之目的,被告雖未親自與楊至正議價,然對於其所參與者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供出上游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建國,應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8、321至325頁)。惟查,金湖分局114年2月12日報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報告書,已明載:因偵辦薛明杰涉犯毒品及竊盜案,其於警詢中指稱:蘇建國因毒品案潛逃大陸前,有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予1位住在金沙鎮「威納KTV」的酒店小姐「美美」代為銷售毒品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2日函文暨報告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並依此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復於114年2月19日14時8分拘獲被告(見他卷第85頁),而被告則於114年2月20日始供稱蘇建國提供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52至53頁),此有薛明杰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4年6月5日偵查筆錄、金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檢察官115年3月9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37、145至146、295頁),足徵被告供出蘇建國前,偵查機關已因薛明杰之證詞而知悉並發動偵查於被告及蘇建國,是被告之供述與查獲蘇建國之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況蘇建國目前仍通緝中,偵查機關亦未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以薛明杰於警詢中指認錯誤為由,主張薛明杰之證

詞全然不可信,因而檢警並非因薛明杰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及蘇建國,應認被告仍有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查,薛明杰於警詢中雖有指認錯誤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時所供稱係:「蘇建國將毒品交給威納KTV一位叫『美美』的酒店小姐代為販售」之供述,本質上為一具體之犯罪情資,而非單純之指認程序。檢警依據該情資,已得以特定犯罪嫌疑人可能之範圍係任職於威納KTV、綽號「美美」之女子及蘇建國,並進而透過查訪、比對等偵查作為,始於114年2月19日拘提被告到案,此與單純之指認錯誤,係屬二事。換言之,薛明杰之警詢供述(而非其指認程序)已提供偵查機關足夠之線索,使檢警得以發動偵查予被告及蘇建國。況且,薛明杰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命其指認被告時,已明確結證稱:「(法官問:你看看你左手邊的這個女生,你認得出來他是誰嗎?他是那個美美嗎?)對,是。……(法官問:再跟你確認,真的是現在你左手邊的這位女士,就是你所稱的美美?)對。」(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說明係因照片與本人有差異始有警詢錯誤之情形。是薛明杰於警詢中指認之錯誤,業經審判中正確指認所取代,其證詞之證明力已無疑義。辯護人執此主張薛明杰之證詞全然不可採,尚非可論。

⒉偵審自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4、306頁),自與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未主張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本院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微,且係與蘇建國共同販賣,數量達17公克,並非偶發零星之狀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足徵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販賣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見偵卷第107、131、20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物(見偵卷第107頁),經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0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