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國強
吳紹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丘國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二、吳紹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丘國強、吳紹志(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共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分別與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對象、另案被告宋立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等2人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㈣減輕其刑:
⒈查被告等2人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均在新臺幣50,000元
以下,考量被告等2人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為求順利取得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均竟不顧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分別透過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協助交付賄賂要求另案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核發駕駛執照,其等行為實已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誠屬不該;然被告等2人犯後均能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2人分別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各兼衡前科紀錄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說明: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見解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等2人均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併此指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等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 告 丘國強
吳紹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國強、吳紹志均明知渠等從未參加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透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得知有免試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即俗稱「買照」)管道後,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照時間,在金門地區,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照款項,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對象所示之成年人或郵寄至指定之地點。旋該成年人自行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照者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郵寄交付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業務之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宋立恒(宋立恒類似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宋立恒所涉後述本案相關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並將每位買照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賄款項轉帳至宋立恒指定之郵局帳戶。嗣宋立恒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未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其等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賄款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登載資料時間,在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登入「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系統」,輸入專屬帳號、密碼,進入海技系統(下稱同系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下,建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即買照者駕照名義人之年籍資料),再不實登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預先印製載有「交通部」紅色印文之空白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紙本上,繼而貼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再郵寄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丘國強、吳紹志對於本件事實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宋立恒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駕駛執照補換作業表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等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減輕事由、從刑㈠論罪:
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分別與另案被告宋立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2人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2人於偵查時,就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從刑:
被告等2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買照者即駕照名義人 買照時間 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買照費用交付對象或方式 買照者支付買照費用 有無 行使駕照 1 丘國強 104年12月前後 謝先生 20,000元 無 2 吳紹志 108年8月前後 郵寄至新竹市予鄭湘議 25,000元 無附表二:
編號 駕照名義人 在海技系統登載資料之時間(即系統「異動」欄所載時間)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執照有效日期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原始發照日期(即紙本執照所載發照日期)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駕駛執照類別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核換補類別 1 丘國強 104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0日 91年10月1日 營業用 換 2 吳紹志 108年8月5日 113年8月4日 102年7月1日 營業用 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