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王義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王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順德」間,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是否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動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在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本件被告雖提供帳號供「陳順德」使用,協助他人兌換貨幣,然告訴人李勁遭詐騙款項,僅3,560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參以,被告亦將自身之人民幣812元交付予「陳順德」進行換匯,是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亦兼具被害人身分,又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兌換貨幣犯行,是其惡性難謂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本件被告係因從事領隊工作而有人民幣之正當收入,為兌換
成新臺幣,始為本件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李勁遭詐騙款項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佐以,被告亦有匯款人民幣812元予「陳順德」,可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兼具被害人身分,故其惡性難謂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協助他人兌換貨幣行為,使詐騙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主動匯款賠償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訴人,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足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僅有3,56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亦以支付寶帳戶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是本身亦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實在確屬輕微,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犯罪報酬,我換幣還有匯給對方人民幣812元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 告 邱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王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13時許,在金門縣○○鄉○○00號,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陳順德」之詐欺人士使用,而與「陳順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邱王義依「陳順德」之指示,以支付寶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812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邱王義於114年8月11日警詢、114年10月17日警詢、114年11月6日偵訊、114年11月21日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順德」並收款新臺幣(下同)3,560元,再依其指示以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812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偵卷第59至60、23至28、109至110、131至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勁於114年8月10日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偵卷第29至30頁。 3 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偵卷第54頁。 4 告訴人之連線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偵卷第31頁。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偵卷第33至37、67頁。 6 被告與「陳順德」 之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順德」並收款3,560元,再依其指示以支付寶帳戶轉帳等值之人民幣812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偵卷第71至81頁。 7 被告支付寶帳戶轉帳紀錄。 被告以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812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偵卷第69頁。 8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理之事實。 偵卷第47至52頁。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有期徒期刑部分於113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本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本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勁 詐欺人士於114年8月9日15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曦苑」,向告訴人李勁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5時16分許 3,56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