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號、115年度偵字第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入出國移民法第7條之1第2款」,更正為「入出國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㈡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船長A0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應循正當管道出境,詎其明知自身受限制出境,竟仍搭乘船隻偷渡出境,以此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同案被告,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所助益,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兼衡其前科紀錄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聯繫其他共犯,以便利實行本案逃避邊防檢查之犯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1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3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 2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35號卷第33頁【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號第665號
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威丞、周武煌、黃健豪、楊達理、楊忠銘、吳濬諺(被告林威丞等5人,另案偵辦中)、微信暱稱「國昌」、「夜市」、「阿齒」之人均明知A02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由楊忠銘、「夜市」、「阿齒」、吳濬諺為A02處理大陸地區船隻接駁事宜,由「國昌」委託周武煌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載A02,為A02安排住宿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之○○○○旅館,周武煌透過楊達理之介紹與黃健豪取得聯繫後,於115年2月21日15時13分許將A02交與黃健豪,黃健豪則搭乘不知情之姜光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至金門縣烈嶼鄉○○公園,將A02交與林威丞,林威丞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02安置在金門縣○○鄉○○村○○0○0號之○○○民宿,至115年2月22日11時許再將A02載離尚品源民宿,直至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金門縣○○鎮○○00○0號停放船隻「常勝8號」(下稱本案船隻)之倉庫,經林威丞與A01討論出海方式及路線、A02允諾A01事成後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林威丞將A02支付與其之報酬其中2萬元交與A01後,由A01駕駛停放本案船隻之吊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旁之空地,林威丞復於同日17時許駕車搭載A02至上開空地,A02即與A01另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依A01之指示,躲入本案船隻之密艙內,以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舶之檢查,A01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駕駛本案船隻出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偵查員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檢所人員(下合稱查緝人員)對本案船隻實施檢查時,打開密艙艙蓋,始悉上情,A02因此未能出國而未遂。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1、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丞、周武煌、楊達理、證人即A01老婆A03、證人姜光聯、刑宇馨、陳應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宿、○○精品旅館、金門尚義機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停放本案船隻之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6F-82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線紀錄、證人周武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A02搭機紀錄、IN99精品旅館訂房及退房紀錄、查緝人員檢查船隻之照片、被告A02與林威丞、楊忠銘、「阿齒」、「夜市」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2與「阿齒」之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被告A01就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部分,與林威丞、周武煌、黃健豪、楊達理、楊忠銘、吳濬諺、微信暱稱「國昌」、「夜市」、「阿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部分,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A02所有之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A01所有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1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違反第 7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