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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達理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66號、第840號、第845號、第9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Iphone17 pro手機1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至第2行「入出國移民法第7條之1第2款」,更正為「入出國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2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A01、A02、A04、邵佳男、楊忠銘、吳濬諺、微信暱稱「國昌」、「夜市」、「阿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於黃克誠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欲偷渡出境之人,通常係受限制出境、通緝或有其他司法案件在身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預見,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居中聯繫、協調並安排其等偷渡事宜,所為不僅嚴重破壞我國對於國境之管理秩序,動搖邊境安全之防線,更使偷渡集團得以在幕後運作,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非法偷渡之風氣,妨害國家司法權對該等人之追訴與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所助益,自得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兼衡其前科紀錄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7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

二、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

三、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35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665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45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40號卷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38號卷 偵5卷 6 金門地檢115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 偵6卷 7 金門地檢115年度限出字第6號卷 偵7卷 8 金門地檢115年度限出通字第6號卷 偵8卷 9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號第840號第845號第938號

被 告 A01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現居金門縣○○鎮○○○村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居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愛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A04與邵佳男(已提起公訴)、楊忠銘、吳濬彥、微信暱稱「國昌」、「夜市」、「阿齒」之人(另案偵辦中)均明知黃克誠(另案執行中)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A01、A02竟意圖營利,與A03、A04共同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由楊忠銘、吳濬諺、「夜市」、「阿齒」為黃克誠處理大陸地區船隻接駁事宜,由「國昌」以事成後給付人民幣2,000元之允諾報酬,委託A01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載黃克誠,為黃克誠安排住宿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IN99精品旅館,A01、黃克誠再於同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93巷5弄與A03見面,請託A03介紹可協助黃克誠偷渡出境之人,A03後將A04介紹予A01,A04再將A02介紹予A01,黃克誠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偷渡費用與A01。A01透過A03與A04取得聯繫後,於115年2月21日15時13分許在IN99精品旅館將黃克誠交與A04,不知情之姜光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

4、黃克誠到金門縣烈嶼鄉仿雷區公園,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地之A02將黃克誠安置在金門縣○○鄉○○村○○0○0號之尚品源民宿,至115年2月22日11時許再將黃克誠載離尚品源民宿,直至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金門縣○○鎮○○00○0號停放船隻「常勝8號」(下稱本案船隻)之倉庫,黃克誠即給付25萬元之偷渡費用與A02,經A02與邵佳男討論出海方式及路線、A02將黃克誠支付與其之報酬其中2萬元交與邵佳男後,由邵佳男駕駛停放本案船隻之吊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旁之空地,A02復於同日17時許駕車搭載黃克誠至上開空地,黃克誠便依邵佳男之指示,躲入本案船隻之密艙內,邵佳男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駕駛本案船隻出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偵查員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檢所人員(下合稱查緝人員)對本案船隻實施檢查時,打開密艙艙蓋,始悉上情,黃克誠因此未能出國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知悉黃克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仍為黃克誠安排非法出境事宜。 ②坦承「國昌」以事成後給付人民幣2,000元之允諾報酬,委託其於115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載黃克誠,並為黃克誠安排住宿在IN99精品旅館。 ③坦承其與黃克誠於同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93巷5弄與被告A03見面,其請託被告A03介紹可協助黃克誠偷渡出境之人,被告A03後將被告A04介紹予其。 ④坦承其於115年2月21日15時13分許在IN99精品旅館將黃克誠交與被告A04。 ⑤其雖否認有於本案中獲取報酬,惟業據證人黃克誠於偵查中證述「有將25萬元交與被告A01」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A02亦證述「A01有說黃克誠有給他錢,他再把錢給A04」,核與被告A01於偵查中辯稱「完全沒有碰過錢,黃克誠也完全沒有給我錢過」之詞相左,足見被告A01所辯不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知悉黃克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仍為黃克誠安排非法出境事宜。 ②坦承被告A04於115年2月20日聯絡其,請託其將黃克誠偷渡出境,被告A04並於115年2月21日下午在金門縣烈嶼鄉仿雷區公園將黃克誠交與其,其搭載黃克誠至尚品源民宿,再於隔(22)日11時許將黃克誠載離尚品源民宿,至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金門縣○○鎮○○00○0號停放本案船隻之倉庫,後邵佳男駕駛停放本案船隻之吊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旁之空地,其於同日17時許駕車搭載黃克誠至上開空地,黃克誠步行上船。 ③其雖否認有於本案中獲取報酬,惟業據證人黃克誠於偵查中證述「有將25萬元交與被告A02」明確,且被告A02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看到黃克誠在倉庫時拿至少7、8萬元給邵佳男」,後又辯稱「黃克誠在車上將7、8萬元拿給我,我下車後將7、8萬元拿給邵佳男」,顯見其前後所述相左,難認屬實。 3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知悉黃克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仍為黃克誠安排非法出境事宜。 ②坦承其有將被告A04介紹給被告A01,以協助處理黃克誠非法出境事宜。 ③坦承其有協助被告A04、被告A01聯繫要在IN99精品旅館交接黃克誠一事。 4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知悉黃克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仍為黃克誠安排非法出境事宜。 ②坦承其經被告A03之介紹,為被告A01處理協助黃克誠非法出境事宜,其並將被告A02介紹給被告A01。 ③坦承於115年2月21日15時13分許,被告A01在IN99精品旅館將黃克誠交與其,不知情之姜光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黃克誠到金門縣烈嶼鄉仿雷區公園,其再將黃克誠交由A02。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邵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吳濬諺之委託協助黃克誠非法出境,於115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被告A02搭載黃克誠抵達金門縣○○鎮○○00○0號停放本案船隻之倉庫,被告A02給付2萬元與其後,其遂駕駛停放本案船隻之吊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旁之空地,被告A02則駕車搭載黃克誠至上開空地,黃克誠復依其指示躲入本案船隻之密艙內,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駕駛本案船隻出港時,經查緝人員對本案船隻實施檢查時,打開密艙艙蓋發現黃克誠之事實。 6 證人黃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姜光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5年2月21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4至IN99精品旅館,被告A01將黃克誠交與被告A04,其再駕車搭載被告A04、黃克誠到金門縣烈嶼鄉仿雷區公園,被告A04再將黃克誠交由被告A02之事實。 8 證人即邵佳男老婆陳綺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5年2月22日18時許,其與同案被告邵佳男欲駕駛本案船隻出海之事實。 9 黃克誠之搭機紀錄、金門尚義機場監視器影像擷圖、IN99精品旅館訂房及退房紀錄、IN99精品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黃克誠於115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抵達金門尚義機場,被告A01於同日18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載黃克誠,並安排黃克誠入住在IN99精品旅館至115年2月21日15時13分許退房,黃克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IN99精品旅館之事實。 10 尚品源民宿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A02於115年2月21日搭載黃克誠至尚品源民宿入住之事實。 11 黃克誠手機內之金門縣○○鎮○○00○0號停放本案船隻之倉庫照片 證明被告A02搭載黃克誠至該倉庫與同案被告邵佳男碰面之事實。 12 查緝人員檢查本案船隻之照片 證明於115年2月22日18時30分,查緝人員檢查本案船隻,並發現黃克誠躲於船隻內密艙中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證明於115年2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自IN99精品旅館至金門縣○○鄉○○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金門縣烈嶼鄉;於115年2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自金門縣烈嶼鄉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再至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之事實。 14 被告A01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A02手機內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A01於115年2月19日至26日間,與黃克誠、被告A03、被告A02均有通話聯繫。 15 黃克誠與「阿齒」、「夜市」、楊忠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 證明楊忠銘、「夜市」、「阿齒」為黃克誠處理大陸地區船隻接駁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核被告A03、A04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本質上仍包含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行為,是被告A01、A

02、A03、A04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彼此間與邵佳男、楊忠銘、吳濬諺、微信暱稱「國昌」、「夜市」、「阿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A01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A02所有之iphone17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vivo Y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A03所有之iphone17 pro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A01之犯罪所得25萬元、被告A02之犯罪所得2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邵佳男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

二、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

三、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違反第 7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