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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簡字第13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翌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翌漳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9時01分,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政昱」之詐騙人士使用。該詐騙人士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嗣詐騙人士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吳孟芬、別玟蒨及唐知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芬、別玟蒨及唐知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71至73、91至9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吳政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年3月18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同年月21日包裹寄達通知畫面擷圖、金門地檢署109年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偵卷第25至69、75至90、97至115、121至14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並掩飾詐欺款項,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詐欺人士並無犯意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即詐欺人士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利益,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唐知妍達成調解(剩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亦未陳報意見),告訴人唐知妍亦替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徵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聲請易刑處分,均屬檢察官審核職權,尚待被告於執行階段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而各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吳孟芬 於115年3月26日13時許起,向告訴人吳孟芬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5年3月26日14時32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臺灣帳戶 ①被告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9、49頁) ②115年3月2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 ③115年3月2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頁) ④115年3月26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 ⑤115年3月2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60頁) ⑥吳孟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偵卷第61至65頁) 115年3月26日15時2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別玟蒨 於115年3月26日14時58分許起,向告訴人別玟蒨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交易小夜燈、托特包等商品,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5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4萬7,001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39、69頁) ②115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偵卷第75頁) ③115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6頁) ④115年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⑤別玟蒨與詐欺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偵卷第79至83頁) ⑥115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頁) 3 唐知妍 於115年3月26日10時許起,向告訴人唐知妍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寄贈手燈支架,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①115年3月26日21時46分許 ②115年3月26日21時47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至45、87頁) ②115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偵卷第89頁) ③115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0頁) ④115年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至98頁) ⑤115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⑥唐知妍與詐欺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108頁)附表2: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66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9-23